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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93号

(2019)沪0106刑初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辩护人肖文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群,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文婷、李群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吕某某虚构其可以为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害人追讨损失的事实,在本市延安东路XXX号港泰广场、威海路XXX号文新报业大厦等处对上述案件被害人进行宣讲。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吕某某与马素兰等多名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收取服务费等费用,骗取被害人钱款逾人民币200万元。
  另查明,为进一步获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吕某某私刻了“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合同专用章”、“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合同专用章”、“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合同专用章”等七枚印章用于与被害人签署合同。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未对主要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协议、承诺、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希望法院考虑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且吕某某及其家属愿意积极配合弥补投资人的情况,对吕某某从轻处罚。
  审经理查明,2018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吕某某虚构其可以为鹏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害人追讨损失的事实,在本市延安东路XXX号港泰广场、威海路XXX号文新报业大厦等处对上述案件被害人进行宣讲。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吕某某与马素兰等多名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收取服务费等费用,骗取被害人钱款逾人民币200万元。
  另查明,为进一步获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吕某某私刻了“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合同专用章”、“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合同专用章”、“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合同专用章”等七枚印章用于与被害人签署合同。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未对主要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素兰、房安梅、乔沈丽、周国强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委托代理法律服务协议、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某通过虚构其掌握鹏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资产情况,以能帮助被害人追讨回损失为由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钱款的事实。
  2、证人蔡某某、卜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鹏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后,鹏华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资产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并无其他资产可用于清偿。
  3、证人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卜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安徽瀛鼎、上海兰迪、上海巨盾、福建瀛榕等四家律师事务所未与吕某某及其公司有过合作,合同上的印文系伪造的事实。
  4、被告人吕某某与马素兰等多名被害人签订的委托代理法律服务协议、关于委托代理法律服务协议的承诺补充、担责承诺、收款确认函、多名被害人提供的pos签购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人吕某某银行卡交易交易明细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某合同诈骗的金额。
  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笔录、亲笔供词和当庭供述,证实了其私刻多家律师事务所印章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本案的扣押情况。
  7.上海巨盾、上海兰迪、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证,证实了上述四家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某的到案情况及主体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30年3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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