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沈晓冬,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沈晓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经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9月间,通过他人介绍结识被害人张某,后徐某谎称认识本市检察院、法院的领导,能够通过领导的关系,帮助张某办妥相关法院执行等事宜,继而与张某签订“承诺书”,并从张某处骗取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7年1月,被告人徐某又谎称可以通过其认识的本市检察院领导的关系,帮助被害人张某办妥相关民事案件申诉事宜,继而与张某签订“委托协议”,并从张某处骗取20万元。2018年8月2日,徐某退还给张某15万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做如实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其对上述事实基本能够如实供述;并由家属代为退还给被害人张某45万元,取得张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证人林某、陈某某、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承诺书、收条、银行贷记凭证、法院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案件办理信息、借款抵押合同、借款确认书、欠款确认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委托协议,短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亲笔供词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到案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