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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406号

(2019)沪0113刑初24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3,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指定辩护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2,女,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现住本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指定辩护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1,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指定辩护人王玲,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2,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指定辩护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3、张2、唐某1、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朱某2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朱3、张2、唐某1、唐2在本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与被害人朱某1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朱3、张2、唐某1、唐2掌击、推搡被害人朱某1头部,致朱某1倒地后受伤。经鉴定,朱某1骶5椎体不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骶4椎体骨挫伤、体表多处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朱3接民警电话于2017年12月1日主动到案,被告人张2、唐某1、唐2接民警电话于2018年6月28日主动到案,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四名被告人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8万元。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曹某某、余某某、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法院代管款凭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3、张2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也有过错,朱3、张2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唐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系从犯,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2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是间接故意,愿意赔偿对方,希望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3、张2、唐某1、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1是本案共同犯罪的积极参与者,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3、张2、唐某1、唐2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赔偿款,对被告人唐某1、唐2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3、张2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3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张2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唐某1、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倪 袁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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