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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518号

(2019)沪0113刑初2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及其辩护人马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被害人张某为偿还他处借款,至翟某等人(另案处理)处借款平账。被告人李2受翟某指使,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的银行账户内走账23.46万元,并诱骗张某当场全部取现。后被告人李2等人又以行规需签订翻倍借条、支付好处费为由,诱骗张某签订23.46万元借条,被害人张某实际仅获得13.46万元。2017年3月,因张某无力偿还债务,被告人李2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同年6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判决张某归还李223.46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人李2于2019年8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翟某的证言;被告人李2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转账明细;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等诉讼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2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套路贷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2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2辩称翻倍借条并非其让被害人签订,其受翟某指使带李2走账等,但其对翟某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及被害人实际得款金额并不知情。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2并非诈骗犯罪的策划、实施者,仅受翟某雇佣和指使,系从犯;本案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属犯罪未遂;李2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害人张某为偿还他处借款,至翟某等人(另案处理)处借款平账。被告人李2受翟某指使,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的银行账户内走账23.46万元,并诱骗张某当场全部取现。后被告人李2等人又以行规需签订翻倍借条、支付好处费为由,诱骗张某签订23.46万元借条,被害人张某实际获得13.46万元借款。2017年3月,因张某无力偿还债务,被告人李2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同年6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判决张某归还李223.46万元及相关利息。
  另查明,被告人李2于2019年8月27日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8日,张某为偿还他处借款,至本市杨浦区合生汇写字楼21楼2104室万胜集团借贷公司借款,并同意按照该公司的流程借款23.46万元并签订了借条。该公司老板安排李2确认张某的住房情况,后一同至宝泉路上的建设银行,李2在柜台上将23.46万元转给张某银行账户,并看着张某将上述钱款取现后放入李2背包内。回到万胜公司老板办公室后,李2将包内的钱款拿出后离开,万胜公司老板拿走了10万元,其余11.1万用于归还张某的欠款和支付中介费等,张某仅拿到剩余2.36万。
  2、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张某到万胜公司借款20万元,翟某安排李2带张某一同确认张的住房情况,后将钱款转账给张某,张某取现后带回公司,翟某把利息扣除后,张某离开。李2是翟某等人的助理,他是清楚公司借款会砍头息、签订虚高借条的。
  3、被告人李2的供述,证实李2自2016年8月在万胜公司工作,系公司老板翟某的助理,翟某安排其确认客户住房真实性,带客户走账并将钱款取现后带回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等。2016年11月,张某至公司借款,翟某让李2带张某一同确认张某住房是否存在暴力催债的情况,后林慧华将23.46万元转至李2银行账户,李2再将钱款转给张某,司机看着张某将钱款全部取现放入包内后带回公司,翟某与张某在办公室内单独谈了半小时后,翟某让李2进办公室在借条上签字。翟某让李2配合起诉张某归还借款。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转账明细等,证实2016年11月8日,从林慧华银行账户转入李2账户23.46万元,随后从李2银行账户将上述钱款转入张某银行账户,并当场现金支取23.46万元。当日下午,林慧华银行账户现金存入15.44万元。
  5、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等诉讼材料,证实被告人李2至法院起诉张某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李2被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2辩称对翟某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及被害人实际借款金额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翟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李2受翟某指使参与“套路贷”包括实地确认房产情况、签订借条、虚假走账、监督当场取现并带回公司、诉讼等所有环节,另根据银行转账明细反映,李2的银行账户内资金23.46万元由林慧华转入,借款当日,林慧华银行账户又现金存入15.44万元,与被害人所称翟某扣留部分现金的说法相印证,故被告人李2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且根据李2在“套路贷”诈骗过程中的具体实施行为及参与程度,不能认定为从犯,李2辩护人提出李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2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调解,但实际尚未执行到钱款,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2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坦白,且根据犯罪性质、作用地位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李2具有坦白情节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果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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