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在吉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柴瑛男,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3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区淞兴路步行街开埠广场处,酒后步行至宝山区同泰路北侧开埠广场东侧斜坡平台处,趁被害人杨1不备,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抢得杨1佩戴于颈部的足金项链1根(重77.7克,价值人民币27,7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逃逸。期间,宋某某为挣脱被害人杨2(系杨1女儿)的抓捕,致杨2摔倒受伤。宋某某逃逸至上址240号门口,被群众齐力抓获。经鉴定,杨2左肱骨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其肩部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肩部所致。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作了部分供述。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鉴定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未抗拒抓捕造成被害人受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被告人宋某某在抢夺及逃跑过程中均未使用暴力,被害人杨2的损伤是其摔伤所致,与被告人宋某某无关;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且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区淞兴路步行街开埠广场处,酒后步行至宝山区同泰路北侧开埠广场东侧斜坡平台处,趁被害人杨1不备,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抢得杨1佩戴于颈部的足金项链1根(重77.7克,价值27,886元)并逃逸。宋某某逃逸至上址240号门口,被群众齐力抓获。被害人杨1的女儿杨2在抓捕宋某某的过程中摔倒受伤。经鉴定,杨2左肱骨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其肩部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肩部所致。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对抢夺被害人杨1金项链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杨1及其女儿杨2作出赔偿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1的陈述、辨认笔录,2019年8月21日21时05分许,其从开埠广场骑电瓶车经过东侧斜坡通道第二个平台时,宋某某从其身后将其佩戴的金项链拉断并从第二个平台往北方向逃逸,其当时开着电瓶车去追宋某某,并呼喊群众一起抓他。宋某某逃逸至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路XXX号门口时被群众当场擒获,其女儿杨2在抓捕此人时受伤。
2、证人杨2的询问笔录,证实2019年8月21日晚上9时许,其和父母在宝山区淞兴路开埠广场散步好后准备回家,其父亲杨1骑电瓶车到开埠广场右侧通道第二个平台时,有个人突然将其父亲脖子上的项链拉掉了,其担心父亲骑电瓶车追人有危险,就立即跑去追,其用左手拉住对方的上衣,该人将其甩开,其左肱骨骨折是当时用左手拉对方时被对方摔倒造成的。
3、证人黄某某、顾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其中黄某某(系杨1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杨1在呼喊说项链被抢了,因其腿脚不好没有行动,其女儿就跑去帮忙,在她想去拉拽抢项链的人时左肩受伤。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1日晚8时许,其在淞兴路步行街散步时听见有人在叫“抢劫”,有个人在前面奔,有个人在后面追,其也上前一起去抓,后来其在淞兴路XXX号抓住了对方,与附近群众一起将人控制住了,在抓捕中对方没有什么反抗,但感觉他力气很大,在众人控制住他时对方是用力气的。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1是21时11分许,其接110指令出警,在淞兴路XXX号门口看见抢夺人员已被群众抓获,事后了解现场有个女性左肩骨骨折。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9年8月21日21时11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至本市宝山区淞兴路XXX号门口,将已被群众扭获的被告人宋某某带至公安机关。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到涉案黄金项链(9节3段)一根,从黄某某处调取涉案黄金项链(9节3段)一根,该项链已发还被害人杨1。
6、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二截项链经鉴定,均为足金,价值27,886元。
7、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杨2的就诊记录,证实杨2左肱骨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其肩部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肩部所致。
8、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9年8月21日晚上9时许,其饮酒后至宝山区淞兴路开埠广场,一男子(即被害人杨1)骑着电瓶车挡在前面,其看见对方脖子上有根项链就用手去抓,项链断裂后一截掉在地上,一截在其手中,其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其不记得当时使用暴力拒绝抓捕的情况。
9、被害人杨1及证人杨2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本案犯罪事实的定性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1的陈述、证人杨2、黄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均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趁被害人杨1不备,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抢得杨1的项链,杨2在抓捕被告人宋某某的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为挣脱杨2的抓捕致杨2倒地受伤的事实仅有杨2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定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乘被害人不备,强行夺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徐丽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