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
辩护人魏旗安,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储晨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男,2000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
辩护人杜茂凤,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凤,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储晨韵,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在“转转”二手车交易平台以欲购买二轮摩托车为由,与被害人葛某相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罗桥路秀沿路(地铁11号线秀沿路站)附近进行交易,后以试车为由趁被害人不备之际,抢夺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4,365元的永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转移并藏匿于被告人龚某某处。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涉案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及相关聊天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援助及法律意见。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辩护人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援助及法律意见,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立功情节,系初犯,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辩护人确认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援助及法律意见,提出被告人龚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在“转转”APP二手车交易平台以欲购买二轮摩托车为由,与葛某相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罗桥路秀沿路(地铁11号线秀沿路站)附近进行交易,后以试车为由趁葛某不备之际,抢夺葛某价值人民币14,365元的永源牌YY350-6A二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转移并藏匿于被告人龚某某处,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窝藏。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抢二轮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葛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的供述笔录,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沪浦价刑认〔2019〕第006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已经追缴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是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审 判 员 夏 艳
人民陪审员 杨 峰
书 记 员 奚燕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