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9)沪7101刑初30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1、吴某2、沈某的损失。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刑初3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春媚
审 判 员 高卫萍
审 判 员 曹芬芳
书 记 员 王懿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