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孔铮,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映秀,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5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吕倩,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孔铮、刘映秀、吕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结伙,虚构可以将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滴滴俱乐部盈远店一楼展览大厅以人民币50万元每年的价格出租给被害人施某某,并和施某某签订佣金合同,骗取施某某支付的中介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分给江某某3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2月2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已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服务协议、佣金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收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及上海市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某、江某某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赃款人民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施某某。
刘某某、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