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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1553号

(2019)沪0118刑初15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辩护人涂红全,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涂红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在上海地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户为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丁友便利店。2019年3月起,被告人丁某某从上家“阿敏”(身份不明)处购入假烟屯放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340弄14号(A区)6号楼仓库内,并将上述假烟在其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501号丁友便利店铺外的车上进行销售,毛某某(另案处理)为其看店结账,卢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开车运送假烟。
  2019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某某租借的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340弄14号(A区)6号楼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810,500元中华(双中支)1,350条、熊猫(硬时代版)3,800条。经鉴别检验,该仓库中上述假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某、陈某、卢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青浦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其销售的卷烟系假烟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犯罪未遂、属如实供述罪行、具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犯罪未遂、属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立功表现等为由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黄承辉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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