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过某某,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某某及辩护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过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号蔡先生汤包店内因吸烟行为被店员劝离饭店,其就在饭店门口辱骂店员,被害人陈某某见状后上前进行劝阻,被告人过某某即殴打陈某某,致使其鼻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鼻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路人见状后报警。民警到场后,过某某不服从民警安排,继续闹事,民警上前对其控制时,过某某掐住民警脖子并咬伤民警花某某右手拇指(经鉴定:花某某因咬伤致右手拇指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整个过程引起众多群众围观,造成平型关路、洛川路路口交通堵塞,行人、车辆无法正常通行。被告人过某某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不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过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3,000元,赔偿了受伤民警花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过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冯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截图、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过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过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过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另鉴于被告人过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