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
指定辩护人周向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至本区大华路XXX号澳洲广场后巷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迪卡侬RR520型运动山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年11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经预谋,至本区真华路、大华一路口大华虎城第三空间门口的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胡家闻停放的捷安特AX83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970元)。
2018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经预谋,至本区大华乐购中国黄金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的迪卡侬RR520型休闲运动山地车一辆(价值1,430元)
2019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经预谋,至本区大华路XXX号华润万家门口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停放的美利达牌挑战者30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2,18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前科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当庭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能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至本区大华路XXX号澳洲广场后巷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迪卡侬RR520型运动山地车一辆(价值830元)。
2018年11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经预谋,至本区真华路、大华一路口大华虎城第三空间门口的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胡家闻停放的捷安特AX83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970元)。
2018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经预谋,至本区大华乐购中国黄金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的迪卡侬RR520型休闲运动山地车一辆(价值1,430元)
2019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经预谋,至本区大华路XXX号华润万家门口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停放的美利达牌挑战者30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2,180元)。
被告人谭某某于2019年8月2日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认了第四节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张某1、严某某的陈述证实涉案自行车被盗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打卡记录证实被告人谭某某2019年7月23日未上班;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谭某某住处扣押斜挎包一个;
4.案发现场及路面监控视频、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2018年11月25日、12月1日、2019年7月23日分别至现场实施盗窃;
5.被害人严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自行车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自行车的价值;
6.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三峡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谭某某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