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
辩护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至同年7月,陈某(另案处理)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厦滘启梦创业广场一楼1B160室为窝点,招募被告人冉某某至其处上班,由被告人冉某某、石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组成一组,利用电信网络发布炒股广告吸引被害人,拉被害人入聊天群,在群内石某某任“主播”,朱某某、王某某、冉某某任“股神”,并由直播间“讲师”带被害人操作以博取信任,后以股市低迷为由,诱导被害人至“贵州省黔中生态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黔中平台)投资,并由“股神”假扮平台“开户专员”为被害人提供开户服务。待被害人开户并入金后,由“讲师”继续带被害人操作并以几次盈利诱导客户加大入金量。2018年7月6日,陈某等人通过引导被害人反向操作、操纵交易的方式,致使数百名被害人亏损。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冉某某名下客户损失共计人民币116万余元。
2019年3月26曰,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罗湖区将被告人冉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冉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何某、彭某某、况某、刘某某、沈某等人的陈述,由被害人提供的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平台交易明细等书证,同案犯彭某某、朱某某、石某某供述,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手机截图、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既不是发起者,也不是股东,只是用公司提供的话术来与客户联络,没有参与后台操控,主观恶性较小,获利也比较少;被告人认罪伏法,愿意通过家属退缴违法所得,其家中还有年幼的孩子需照顾,希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情、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冉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冉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雪明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邢跃龙
书 记 员 梁振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