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罗黎明,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罗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介绍黄某某(另案处理)认识了贵州省黔中生态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中公司)股东周某某。后黄越戈分别以四川如中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中天公司)和贵州润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浩公司)的名义与黔中公司签约,成为该公司的挂牌贸易商和经销商,并在该公司电子交易平台挂牌交易“湄潭翠芽”等茶叶。
2018年3月至7月,黄某某、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先通过QQ聊天、网络直播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至黔中公司电子交易平台开户、入金、交易,再利用操控价格、反向喊单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亏损,从中牟利。经审计,黄某某等人共计造成900余名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亿余元。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黄越戈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前期参与过与全利明等人的谈判,后期主要负责处理客户投诉。
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史某某等14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聊天记录、交易明细、手机截图、录音等书证、电子数据,证人黄某某、全某某、陈某、王某某、蒙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南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梁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林某某、温某、廖某某、周某某、叶某某、秦某某、吴某某、方某某、麦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杨某某以及张某某等30余名代理商团队成员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刘某某、周某1、马某某、叶某、李某1、黄某某、程某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周某2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易用户风险揭示书、VIP交易用户申请表、交易管理办法、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相关部门批复、函、通报、意见书等书证、技术开发合同、软件升级合同、管理系统操作说明、交易客户端操作说明等书证、销商入市协议书、合作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相关银行对账单、数据光盘、吴燕飞手机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财产冻结、查封文书及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封存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其身患XXX疾病,家庭条件较困难,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情、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3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李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雪明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居治华
书 记 员 梁振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