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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2130号

(2019)沪0114刑初2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马斌,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5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因和前妻被害人彭某某协商住房问题遭彭某某拒绝后,遂守候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彭某某住处外,意图将彭某某杀死。当日12时许,袁某某见彭某某独自外出,遂上前采用掐脖的方式意图杀死彭某某,因彭某某反抗致二人倒地。袁某某起身后继续挥拳击打彭某某头部、脚踩彭某某颈部、胸部,并持路边自行车砸向彭某某,后被路人拦下。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因外伤致右侧七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上颌窦顶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袁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虞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归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材料、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意图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袁某某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动机、手段、对象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郏义嘉
审 判 员 吴 粲
人民陪审员 王兴明
书 记 员 吴丹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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