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暂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明天棋,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3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明天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2驾驶牌号为“苏EUXXXX”轿车接被害人董某某下班,车辆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罗东路、飞跃路路口南侧路边时,张某2采用胶带捆绑、掐颈、电警棍威胁等方式,逼迫董某某说出手机密码,并操作被害人董某某手机在支付宝、京东、美团贷款平台APP分别借款人民币9,500元、8,500元及2,000元后存入董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同时,张某2利用董某某手机下载玖富万卡APP申请贷款人民币38,400元。尔后,张某2驾车至本市宝山区陈镇路XXX号工商银行ATM机上使用董某某上述银行卡取款人民币二万元。次日1时30分许,张某2继续驾车行至洋桥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被害人董某某被解救。当日19时许,玖富万卡APP显示董某某贷款人民币38,400元放款成功。
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病史记录及聊天记录、证人刘某某、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被害人董某某手机截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ATM监控视频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式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余湘瑜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