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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1590号

(2019)沪0118刑初15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辩护人陈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二部刑诉[2019]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放火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放火部分
  2019年6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因向姚某讨要劳资未果,后至被害人姚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石公路2000号厂区,通过爬扶梯进入厂区二楼车间内,利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3处其在该车间事先堆放好的衣料裁片(易燃物)致使该车间着火,造成车间内物品烧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收据发票凭证等。
  二、妨害公务部分
  2019年11月4日14时许,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民警李某在对监室内被告人曹某某进行日常管理时,因其不服从管理,李某便向其宣告上戒具告知书,被告人曹某某遂用拳头殴打李某左脸,造成其脸部受伤。经鉴定,李某伤势构不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
  证实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以放火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放火罪行,系自首,对该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妨害公务部分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其当事人不构成放火罪,而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还以其当事人系初犯、被害单位有一定的过错、放火部分系自首、妨害公务部分属当庭认罪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为此,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
  一、放火部分
  2019年6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因向姚某讨要劳资未果,后至被害人姚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石公路2000号厂区,通过爬扶梯进入厂区二楼车间内,利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3处其在该车间事先堆放好的衣料裁片(易燃物)致使该车间着火,造成车间内物品烧毁。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收据发票凭证、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
  二、妨害公务部分
  2019年11月4日14时许,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民警李某(警号:054121)在对监室内被告人曹某某进行日常管理时,因其不服从管理,李某便向其宣告上戒具告知书,被告人曹某某遂用拳头殴打李某左脸,造成其脸部受伤。经鉴定,李某伤势构不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
  全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全案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又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判决宣判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放火部分罪行,系自首,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拒不供认其妨害公务部分的罪行,但在庭审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对该部分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数罪并罚、认定其放火部分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放火部分系自首、妨害公务部分属当庭认罪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不应构成放火罪而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审 判 员 李瑜婷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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