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2、被告为上列贷款以其采矿权(证号:5100000520040)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原告对该采矿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调解书第一项所列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案件受理费219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9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650元,由被告负担。
法院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诉公司(被告一)、乐山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11日至2010 年3月11日按合同期内月利率5.7525‰计算,从2010年3月12日起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4.046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2、原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权以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3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08年11月6日至2009 年8月6日按合同期内月利率7.215‰计算,从2009年8月7日起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3.607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4、被告二对本判决第3项的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从2009年8月7日起逾期90天内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5、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一负担。
对于上述判决与调解内容,公司内部正研究是否提起上诉,并确定具体的法律应对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