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特15号
申请人:邝颖瑜,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人邝颖瑜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邝建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邝建明,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姐弟关系,父亲邝**、母亲郭某婚后仅生育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两子女,邝**、郭某均已去世,被申请人至今未有婚史。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8日获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人证,上面载明被申请人为“精神叄级”残疾,监护人为邝颖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无其他亲属,故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申请人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邝建明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并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5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邝建明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具有限定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申请人邝颖瑜与被申请人邝建明为姐弟关系,且被申请人邝建明的父母均已去世。现申请人邝颖瑜要求指定其本人为邝建明的监护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邝建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邝颖瑜为被申请人邝建明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骆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