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伊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被告苏某甲,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住同原告苏某甲。
原告陈甲诉被告苏某甲、陈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伊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借款人苏乙和潘甲夫妻。2013年12月31日,苏乙和潘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2个月,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没有约定利息。苏乙和潘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40万元借款转至潘甲账户。2014年1月5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将苏乙、潘甲所有的上海市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债权抵押物余额抵押。
2014年10月24日潘甲和苏乙死亡。苏某甲是潘甲和苏乙之子。潘某乙和金某是潘甲的父母,潘某乙已于2002年7月28日死亡,苏某丙和陈某乙是苏乙的父母,苏某丙已于2007年6月27日死亡。要求判令:被告陈某乙、苏某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对碧江路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被告陈某乙、苏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苏乙和潘甲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24日报死亡,苏某甲是苏乙和潘甲所生之子。潘某乙和金某是潘甲的父母,潘某乙已于2002年7月28日死亡,苏某丙和陈某乙是苏乙的父母,苏某丙已于2007年6月27日死亡。金某向本院提交了放弃苏乙名下公积金和潘甲生前的一切财产继承权的声明书。
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潘甲和苏乙向原告陈甲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甲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潘甲和苏乙在借条上签字、写明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同日,收款人潘甲和苏乙向原告陈甲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甲借给本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
同日,原告陈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潘甲尾号为6908账户转账汇款40万元。
同日,原告陈甲与苏乙和潘甲为坐落于上海市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房屋产权人为潘甲,抵押权人为陈甲,债务履行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债权数额40万元,该房屋尚有商业贷款36万元,故本案系争债务办理余额抵押。
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转账凭证、户籍摘抄材料、金某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房地产抵押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条证明系争款项已交付,就原告与苏乙、潘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因潘甲和苏乙已死亡,苏某甲、陈某乙、金某作为潘甲和苏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潘甲和苏乙的债务进行清偿。金某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潘甲和苏乙的继承权,可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为系争借款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乙、苏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苏某甲在继承潘甲和苏乙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40万元;
二、被告陈某乙、苏某甲在继承潘甲和苏乙遗产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陈甲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如被告陈某乙、苏某甲未按上述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陈甲有权对上海市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40万元债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陈甲已预缴),由被告陈某乙、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