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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997号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997号
  原告丁某甲,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乙,男,1937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女,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某丙,男,199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梅,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张某、丁某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9日、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卫国、被告张某、丁某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被继承人丁卫兴(2014年5月死亡)与案外人龚菊芳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3月离婚),二人生育一子即某某。1995年丁卫兴与被告张某结婚,并生育被告丁某丙。被告丁某乙系丁卫兴父亲。2003年,原告与被告张某、丁某丙及丁卫兴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风村七队丁家宅XXX号建造二层房屋(占地面积90平方米),该房屋于2014年底建成,另在该房屋南面建造平房二间(占地面积约40平方米)。故原告起诉,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风村七队丁家宅XXX号房屋及该房屋南面二间平房(占地面积约50平方米)进行析产、继承,原告要求分得四分之一份额及四分之一继承份额,另要求对被告丁某乙与妻子周秋华(于1999年8月死亡)名下的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风村七队丁家宅XXX号二间平房(计57.7平方米)、41号东侧灶间一间(计占地面积12平方米)进行析产、继承。
  被告张某、丁某丙辩称,上述92号南面平房二间系答辩人搭建的违章建筑,应归答辩人所有。35号老平房二间、41号灶间一间同意一并处理。另被告张某为建造92号房屋借款约110,000元,但考虑原告经济情况,不再要求原告承担相应债务。
  被告丁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乙与周秋华(1999年8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长子丁卫忠(1999年7月死亡)、次子丁卫兴(于2014年5月死亡)。丁卫忠与范菊华生育一女丁丁。丁卫兴与龚菊芳于1991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原告丁某甲。1991年10月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登记在丁卫忠名下的有平房二间及灶间一间(计占地面积69.7平方米),立基人口为丁卫忠、范菊华、丁丁及丁某乙。现上述房屋除东侧灶间(约12平方米)归周秋华及被告丁某乙所有外,已由范菊华、丁丁于2006年翻建楼房(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门牌号为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风村七队丁家宅XXX号)。另1991年登记在丁卫兴名下的有平房二间(占地面积为57.7平方米,其中一间为33.3平方米,另外一间为24.4平方米),立基人口为丁卫兴、龚菊芳、丁某甲、周秋华4人,门牌号为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风村七队丁家宅XXX号。1994年3月,丁卫兴与龚菊芳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调解书中明确,共同财产中金耳环一副归龚菊芳,其余共同财产归丁卫兴所有。1995年被告张某与丁卫兴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育被告丁某丙。2003年6月,丁卫兴与原告丁某甲、被告张某、丁某丙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风村丁家宅XXX号建造二层房屋(占地面积90平方米,批复要求拆除上述35号房屋中33.3平方米的老平房一间,实际未拆除)。2007年上述92号房屋基础工程完工,于2014年5月继续动工建造至同年年底完工,总造价被告张某称约350,000元,资金来源为丁卫兴仲裁所得的工资款200,000元,余款被告张某称向其哥哥、姐姐借计11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对上述借款不予确认,认为建房款有丁卫兴仲裁所得工资款200,000元支付,故不需要借款。审理中,原告要求分得系争92号房屋底层西面主卧室(约15.42平方米)、卫生间(约5.63平方米)、厨房(约11.51平方米)各一间及上述卧室与厨房间的过道(约2.22平方米)及西侧客厅半间(约11.46平方米),上述房屋计占地面积约46.24平方米,另原告要求分得35号、41号平房三间。审理中,本院对被告丁某乙征求意见,被告丁某乙表示其应得的份额由原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丙平分。丁卫忠的妻子范菊华、女儿丁丁表示放弃继承系争35号二间平房及在其41号房屋东侧灶间一间中有关周秋华的产权份额,表示由本案原、被告继承。原告及被告张某、丁某丙也表示放弃继承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风村七队丁家宅XXX号房屋中有关周秋华的产权份额。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户口簿、建房用地申请表、许可证、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本案中,1991年登记在丁卫兴名下的35号二间平房,因丁卫兴于2003年6月与原告丁某甲、被告张某、丁某丙共同申请建造92号二层房屋时,批复要求拆除上述35号房屋中33.3平方米的老平房一间,但实际未拆除。故该33.3平方米的房屋属应拆未拆的无证房屋,应按建筑材料处理。另一间24.4平方米的房屋,当时立基人口为原告及龚菊芳、丁卫兴、周秋华,因龚菊芳离婚时已明确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而原告及丁卫兴与被告张某、丁某丙另行申请建房,故该房屋应归周秋华及被告丁某乙所有。周秋华已死亡,其遗产部分应由丁某乙、丁卫忠、丁卫兴继承,丁卫兴已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本案原、被告继承。丁卫忠先于周秋华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女儿丁丁代位继承。丁丁放弃继承上述35号房屋中周秋华的份额,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丁某乙表示其应得的份额归原告丁某甲及被告丁某丙所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35号平房二间、41号西侧灶间一间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产权,被告张某、丁某丙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但考虑到分割及使用方便,35号二间平房归原告所有较妥,41号西侧灶间一间归被告丁某丙、张某。原告多得面积约8平方米可折算在92号房屋中。系争92号房屋南面的二间平房系违章建筑,应按建筑材料处理,考虑到该违章建筑主要由被告张某负责搭建,故该违章建筑归被告张某所有较妥。92号房屋的申请人为丁卫兴、原告及被告张某、丁某丙4人,原告可得其中四分之一份额,再加上继承丁卫兴的份额,原告可得92号房屋中总面积约62平方米,因原告老平房面积已多拿,考虑分割及使用方便,原告在92号房屋中分得底层西面主卧室、卫生间、厨房各一间、上述卧室与厨房间的过道及西侧客厅半间(合计占地面积约46.24平方米),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风村七队丁家宅XXX号房屋中底层西侧卧室一间、卫生间一间、灶间一间及西侧客厅半间(占地面积约11.46平方米,以底层北面卧室西侧门框为界)归原告丁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张某、丁某丙所有;上述92号房屋南面二间平房的建筑材料归被告张某、丁某丙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风村七队丁家宅XXX号平房一间(占地面积24.4平方米)及一间(占地面积33.3平方米)违章建筑材料归原告丁某甲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风村七队丁家宅XXX号东侧平房一间归被告张某、丁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原告丁某甲承担1,096元,被告张某、丁某丙承担2,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益美芳
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
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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