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曹某乙,女,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曹某甲。
被告曹丙,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曹某丁,女,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曹丙。
法定代理人孙某。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曹丙。
第三人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桦,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丙、孙某、曹某丁、第三人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甲系夫妻关系,其余被告均系亲属。1997年1月6日,原告与曹某甲登记结婚并居住于上海市中山西路曹家宅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于2005年6月16日报户籍于该处。2007年9月,系争房屋拆迁,获安置房三套,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现金补偿款166万元。上述安置房屋、现金均由户主黄某某领取。系争房屋在户人员共七人,原告应享有拆迁利益的1/7,且被拆迁人黄某某应对原告进行安置,提供一套房屋供原告居住,原告考虑到之前原告、曹某甲、曹某乙、黄某某四人共同居住的情况,故原告选择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用于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对动迁安置的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动迁利益,原告对上述三套房屋均享有1/7的产权份额;2.确认原告享有现金补偿款237,143元(166万元/7人),并由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该款项;3.判令被告黄某某提供安置的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供原告居住。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拆迁房屋是宅基地房屋,持证人是曹某A。系争房屋建房人是曹某A、被告黄某某、曹某甲、曹丙。曹某A1999年死亡,继承人是被告黄某某、曹某甲、曹丙。房屋拆迁政策是“数砖头”,不是“数人头”。故动迁利益应该属于建房的曹某A、被告黄某某、曹某甲、曹丙。系争房屋内有两个户口本,2003年分户。原告2005年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故原告对分户、对房屋均无贡献。原告迁入户籍时该处房屋已冻结户口、无法迁入,但因曹某甲是残疾人,因残疾照顾政策,原告户籍才得以从外省迁入上海。被告黄某某年纪大了、身体不好,需要留着钱看病。曹某甲是残疾人、身体不好,也需要钱看病吃药。原告有产权房屋可供居住。
第三人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系争房屋所有权人是曹某A及被告黄某某、曹某甲、曹丙。本次动迁政策是“数砖头”,不是“数人头”,是按照房屋面积260平方米计算补偿利益,与在户人员数、户口无关。动迁利益应属于房屋权利人。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来源并无贡献。原告的户籍对动迁补偿并无意义。系争房屋拆迁时,被告黄某某、曹丙、孙某、曹某丁居住在房屋内。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系曹某甲、曹丙的母亲。曹某甲、原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曹某乙是二人之女。曹丙、孙某系夫妻关系,曹某丁系二人之女。
系争上海市中山西路曹家宅XXX号房屋户主黄某某,其中有曹某甲、原告、曹某乙、曹丙、孙某、曹某丁的户口。2003年2月,曹丙、孙某、曹某丁同号分户。原告户口系2005年6月16日自重庆市迁来本处。拆迁时户籍情况亦如此。
1992年3月6日,系争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曹某A(1999年8月死亡),批准使用权面积115㎡,日期1983年。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人口情况为:曹某A、黄某某、曹某甲、曹丙。
1992年5月30日造房用地申请表记载:家庭人员曹某A(户主)、黄某某、曹B(曹某甲的曾用名)、曹丙;现有房屋楼房60㎡、平房10㎡;造房楼房10㎡、加层10㎡。同年7月12日核发建筑工程执照。
2008年10月12日,拆迁人(甲方)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曹某A(亡)、黄某某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其中记载:乙方所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60㎡(宅基地使用证批准土地使用权面积115㎡*2层+1992年加建30㎡,该户1983年、1992年两次建房);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4,000元+513元)*20%+4,000+521]*260㎡=1,408,056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奖励费及其他一切费用3,600,385元;甲方安置乙方: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2.22㎡,房价643,047元,产权人黄某某;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2.22㎡,房价606,648元,产权人黄某某;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3.23㎡,房价690,690元,产权人黄某某;上述款项抵扣后,甲方应支付乙方166万元。《基地动迁户补偿费清单》记载:奖励费2万元/证(奖期外安居补贴,按土地证发)、4万元(有证有照面积200-300㎡奖期外优惠补贴);装修评估及附属物39,827元(按实物评估);补贴(1)价格补助5,000元/㎡*260㎡=130万元;补贴(2)优惠补贴1,000元/㎡*260㎡=26万元;货币安置款1,408,056元;无证建房材料(实测面积551.81㎡-260㎡)*500元/㎡=145,905元;搬场费12元/㎡*260㎡=3,120元;家用电器移装费3,000元/户;一次性补贴380,477元(黄某某年老大病补贴19万元、曹某甲残疾补贴19万元,补差477元);合计3,600,385元。
现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第三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现金补偿款166万元已支付至黄某某账户。
另查明,2004年6月13日,本市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3.18㎡、竣工日期2004年)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曹某甲、曹某乙、黄某某。期间,原告、曹某甲、曹某乙、黄某某共同居住其中,目前该房屋由原告一人居住。
又查明,2016年2月,曹某甲诉蔡某某(本案原告)离婚纠纷由法院受理,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审理中,被告提交曹某甲、曹丙签署协议(2008年10月8日)一份,记载:系争房屋宅基地持有人曹某A已死亡,其子曹某甲、曹丙自愿放弃继承权益,由母亲黄某某一人继承全部份额。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并不知晓该协议。第三人称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婚后参与建房,2014年也曾看到批准建房的材料,且第三人处有安置人口调配单,该调配单中记载了原告的名字,原告也曾在该份材料上签名,据此原告是动迁单位核定的动迁安置人口。第三人称系争房屋1983年建房,1992年增加建了30平方米,动迁时也没有安置人口调配单的材料。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认可。
关于拆迁时居住情况。原告先称,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及黄某某之前均居住在本市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3月底,曹某甲、曹某乙、黄某某搬离。后原告又称,原、被告均居住在系争房屋,而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一家三口及黄某某偶尔会在周末去本市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被告、第三人称,拆迁时黄某某、曹丙、孙某、曹某丁居住在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户口簿、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建房协议书、户籍资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基地动迁户补偿费清单、贷记凭证、法院证据材料收据、建筑工程执照、造房用地申请表、告居民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的拆迁实施单位,其就动迁相关事实的解释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分析,系争房屋是宅基地房屋,原告并非宅基地使用权人或核定的建房人口,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而系争房屋征收所获安置补偿与人口、户口因素无关。原告虽称其为动迁核定安置人口,但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安置款项的组成有其户籍因素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按系争房屋户籍人数等分征收补偿利益,即由其享有安置房屋1/7产权份额及1/7的现金补偿款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原告曾基于与被告曹某甲的婚姻关系而居住系争房屋,并不因此表明其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系争房屋拆迁时原告已另住他处,故原告现依据其为动迁安置人口的理由而主张对安置房屋之一的居住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4元,减半收取计17,8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