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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554号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554号
  原告顾甲,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江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余某甲,女,1945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顾甲与被告黄某、余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甲诉称,被告余某甲与案外人冯某甲系夫妻,共生育了余某乙、冯某乙、冯某丙三个子女。2014年2月余某乙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余某乙与前夫顾某乙所生之子。2015年8月2日余某乙死亡。2016年2月1日冯某甲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泰林路房屋)产权于2015年7月登记于被告黄某名下。浙江省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XXXXX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贸城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6月登记于余某乙名下。
  2010年8月20日被继承人余某乙订立公证遗嘱一份,表示其名下所有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2015年6月28日原告、被告黄某、余某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西泰林路房屋系黄某与余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由黄某负责出售,出售所得款中的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归原告和余某乙,其余归黄某。然被告黄某一直回避,至今未将西泰林路房屋出售。西泰林路房屋建筑面积78平方米,目前市场价远高于320万元,其中一半属余某乙的遗产,要求该房归黄某所有,由黄某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60万元,因在余某乙生前,黄某已支付10万元,其尚需支付原告15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西泰林路房屋中属被继承人余某乙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要求该房归被告黄某所有,由黄某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0万元;2、商贸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继承所有。
  被告黄某、余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甲与案外人冯某甲系夫妻,共生育了余某乙、冯某乙、冯某丙三个子女。2014年2月余某乙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原告系余某乙与其前夫所生之子。2015年8月2日被继承人余某乙死亡。2016年2月1日冯某甲死亡。西泰林路房屋产权于2015年7月经核准登记于被告黄某名下。商贸城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6月经核准登记于余某乙名下。
  2010年8月20日余某乙订立遗嘱一份,载明:我的父亲是冯某甲,我的母亲是余某甲。我与顾某乙系原配夫妻,婚后仅生育一个儿子顾甲。为防止今后因我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现趁我神志清楚,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由我的儿子顾甲继承,且不作为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该遗嘱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6月28日原告顾甲、被告黄某及余某乙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西泰林路XXX弄XXX号203房屋系黄某(XXXXXXXXXXXXXXXXXX)、余某乙(XXXXXXXXXXXXXXXXXX)共同出资购买,两人共同拥有。现由黄某全权负责出售该房屋事宜,出售该房屋所得款中160万元归余某乙和顾甲(XXXXXXXXXXXXXXXXXX)所有,其余归黄某所有。以后,凡属余某乙的相关费用,由160万中支付。阳光城俞景湾115号104房屋由黄某独自出资购买,产权归其一人所有,与其他人无关,其购买该房屋所有借款及银行贷款由黄某本人负责归还。黄某、余某乙、顾甲三人达成以上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每人一份,三人按协议内容遵照执行。
  审理中,冯某乙、冯某丙到庭表示,其二人尊重余某乙的遗愿及生前所留遗嘱,不主张本案继承,故也不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户籍摘抄、独生子女证、结婚证、配偶经济情况登记表、公证遗嘱、协议、房地产登记簿、所有权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原、被告及冯某甲系余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冯某甲死亡后,其对余某乙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其继承人余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继承。现余某乙生前留下遗嘱,表示其所有财产由顾甲一人继承,且冯某乙、冯某丙表示尊重余某乙遗嘱,故余某乙的遗产应由原告顾甲一人继承。原告以西泰林路房屋价值320万元主张继承分割,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该房归黄某所有,由黄某给付折价款150万元,依法无不当,且该主张符合黄某、余某乙、顾甲签署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商贸城房屋归其所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顾甲房屋折价款150万元;
  二、浙江省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XXX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顾甲所有,被告黄某、余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顾甲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顾甲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顾甲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顾甲、被告黄某、余某甲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储刘明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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