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朱辉,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旭,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198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俞某某,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汪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俞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俞某某与原告妻子高某某系朋友关系,据被告俞某某称两被告系兄妹关系。2013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汪某就投资江苏省海门市解放中路XXX号饰觉饰品店(以下简称海门市饰品店)签订协议,约定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到2014年10月7日,原告一次性投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给被告汪某,被告汪某按年60%的固定分红回报给原告,即每月分红10,000元,协议结束后被告汪某退回原告本金200,000元。协议当日原告转入被告汪某账户200,000元,被告汪某出具收条。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协议中的合作时间延长一年,时间自2014年10月8号至2015年10月7日,该期间年回报率为48%,按月支付,即续签时变更为固定每月分红8,00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投资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XXX号饰觉饰品店(以下简称启东市饰品店)达成协议,约定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到2015年3月14日,原告一次性投资给两被告200,000元,两被告按月6%的固定回报给原告分红,每月分红12,000元;协议结束,两被告一次性退还本金200,000元。2014年3月11日、3月14日、3月17日,原告先后转入被告汪某账户100,000元、48,000元、40,000元,双方约定将第一个月的分红12,000元算入本金。投资期间,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分红187,000元,尚欠173,000元未支付。现两家饰品店均已注销工商登记,原告投资的本金400,000元两被告也未归还。原告名义上为两被告投资,但两被告却承诺固定回报,故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73,000元。
被告汪某、俞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汪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投资甲方经营的海门市饰品店,乙方一次性投资200,000元给甲方,甲方按年回报60%的固定回报方式给乙方分红,每月分红为10,000元,甲方每月8日支付分红给乙方直至协议结束;合作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协议结束后甲方于2014年10月7日前一次性退还乙方投资本金200,000元;甲方没有违约乙方不可干预店内经营,店内资产也不归乙方所有……被告汪某及原告分别在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名并记载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当日,原告及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合作协议作以下补充:在合作期间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收回本店经营,若不能正常营业或没有利润则甲方保证在7日内归还投资本金,并赔偿乙方两个月固定分红作为违约金。”原告及两被告分别签名署期。当日,原告将2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汪某,被告汪某出具收条。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及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载明:“今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协议中的合作时间合作方式延长壹年,时间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该合作时间内的年回报率为48%,按月支付,其他条款不做改变。”原、被告分别签名、署期并记载自己的身份证号码。2014年3月9日,被告汪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投资甲方经营的启东市饰品店,乙方一次性投资200,000元,甲方按月回报百分之六的固定回报方式给乙方分红,每月分红为12,000元,甲方每月15日支付分红给乙方直至协议结束;合作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协议结束后,甲方于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给乙方本金200,000元;若甲方没有违约,乙方不可干预店内经营,店内资产也不归乙方所有……两被告在落款“甲方”处签名署期,原告在落款“乙方”处签名署期。2014年3月11日、3月14日、3月17日,原告先后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汪某100,000元、48,000元、40,000元。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4日被告汪某各转账支付原告12,000元。2014年2月16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3日,被告俞某某先后转账支付给高某某12,000元、10,000元、2,000元,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俞某某各转账支付高某某12,000元,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15日被告俞某某各转账支付高某某8,000元。被告俞某某另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87,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高某某系其妻子,被告俞某某转账支付高某某的款项都是对于原告投资的分红,但原告无法确定具体每笔款项属于何份合作协议项下的利息。对于海门市饰品店协议,原告确认按照书面约定的每月10,000元计算利息,两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书面约定的部分可予以累计。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双方真实意愿、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负责向被告出资,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盈亏,只在投资期限内取得固定的利润,并在投资期满后收回全部投资。而且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完成出资后,并未参与被告业务运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海门市饰品店合作协议中“甲方”落款虽只有被告汪某签名,但就该店的补充协议及延期一年的合作协议中均有两被告的签名;启东市饰品店合作协议中“甲方”落款亦有两被告的签名,故可认定两次合作协议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
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签订启东市饰品店合作协议后,原告实际转账支付被告汪某188,000元,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将第一个月的分红12,000元计入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88,000元。两次合作协议中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88,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海门市饰品店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借款年利率为60%、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借款年利率为48%,启东市饰品店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借款月利率为6%,均已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故对于未付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确认;对于已付利息,因两份合作协议期间有重合,原告无法确认已付利息具体是支付何份合作协议项下的利息,且两被告并未到庭陈述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依据实际支付时间及法定上限年利率确认已付利息金额,对于两被告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视为两被告自愿支付,不再返还。具体如下:对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6日的四期还款每笔12,000元,共计48,000元,此时启东市饰品店协议尚未开始,原告确认按照书面约定的每月10,000元计算利息,自可准许,确认其中的40,000元为已付利息,多付的8,000元,予以累计;对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1日的十期还款每笔12,000元,共计120,000元,此时两份协议期间重合,且该数额已超过两份协议十期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之和,故120,000元为两份协议此期间的利息已付清,对于其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视为两被告自愿支付,不再返还;对于2015年2月17日的一期还款8,000元,也处于两份协议重合期间,故该8,000元确认为已付利息,对于其中超过按照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再返还;对2015年4月15日的一期还款8,000元,因此款支付时间不在启东市饰品店协议期间内,故确认为海门市饰品店的一期利息,对于其中超过按照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不再返还。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海门市饰品店利息八期32,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海门市饰品店利息一期3,76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计35,760元,该款减去上述累计已付利息8,000元以及被告俞某某另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两被告尚应支付24,760元利息。
综上,两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24,760元。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88,000元;
二、被告汪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24,7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668元,被告汪某、俞某某共同负担6,8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汪某、俞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