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黄菲,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因缺乏足够了解,性格不合,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等等,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至今未承担过女儿任何生活费用。原告曾经于2014年、2015年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王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6年3月起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币种下同),至其年满18周岁止;3、被告支付王某甲自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抚养费40,5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结婚时原告的陪嫁1.6万元、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2万元、被告名下10万元基金、案外人闻某于2011年11月19日归还的7.5万元借款;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确认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的情况。2013年12月,原告和女儿住到原告姐姐家里去,被告也一起去住,2014年2月底左右,被告从原告姐姐家搬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未支付过女儿抚养费。女儿出生后由原告抚养,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后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每周探望一次。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去年每月收入2,800元。原告1.6万元陪嫁已经全部用于购买家具、家电,被告没有2万元银行存款。2009年7月起,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汇款。闻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4.5万元,2012年已经将本息归还给了被告,被告每月汇给原告的钱款中包括了这笔借款。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内有理财产品5万元,并非原告所述基金10万元,到期后被告已经全部取出,分批汇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底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王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
2011年11月19日,案外人闻某向被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25%。
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名下工商银行理财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购买“2010年第100期高净值客户专属理财产品175天”5万元,到期日2011年6月27日。
另查明,原告系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700元。2014年度,被告每月工资2,800元。
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分批向原告转账共计112,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工商银行凭证、员工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对账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王某甲年纪幼小,长期由原告照顾,不宜轻易改变其生长环境,故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金额,本院在综合考虑孩子实际需要、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基础上酌情予以确定。分居后,被告未支付给孩子的抚养费应予补付。双方对探望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本院根据孩子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名下2万元存款以及7.5万元借款中的3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4.5万元借款的还款、1.6万元陪嫁、5万元理财产品曾经在被告处保管,距今已三年有余,被告对这三笔资金的去向予以举证证明,而原告未能证明这些钱款至今仍有剩余,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三项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离婚后,王某甲随原告郑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2016年6月起按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人民币84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王某甲自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止的抚养费人民币22,680元(由原告郑某某代领);
四、被告王某享有每周探望王某甲一次的权利,具体方式为:原告郑某某于每周六上午9:00将王某甲送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六村XXX号XXX室交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于当日下午5:00将王某甲送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六村XXX号XXX室交给原告郑某某;
五、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