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194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王某丙,女,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某丁,男,195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星,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动迁所得,产权人为原告及被继承人王禄维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王禄维于2015年3月2日病故,但早在2004年3月16日被继承人王禄维就将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公证给原告继承。直至被继承人病故,并未针对系争房屋另行作出公证。在被继承人病故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办理该房屋的过户事宜,但三被告拒绝协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乙辩称:动迁时,被告王某乙也是安置对象,故对该系争房屋是有份额的,被告王某乙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并不是其自己的意思,而是原告要求被继承人王禄维将被告王某乙赶走的,如果被告王某乙户籍还在系争房屋内,房屋未经过被告王某乙同意也不可能买下,更不可能转让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系原告逼迫父亲把被告王某乙的户口迁走;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也是由原告一人操作;虽然从公证遗嘱角度,被告王某丙没有继承权利,但公证遗嘱也并非被继承人本意,公证书系原告骗取父亲信任后制作的,所以应当确认被告王某丙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有继承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和被告王某丙意见一致,要求确认被告王某丁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有继承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禄维与柳玉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原告王某甲与被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四个子女。被继承人王禄维于2015年3月2日去世,此前,其妻子柳玉花于1996年11月20日报死亡,其父母亦早已去世。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租赁公房,2000年11月6日,被继承人王禄维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买下,购买时的户籍人口为王禄维和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户籍于1998年2月17日从系争房屋中迁出。2001年10月25日,王禄维申请变更产权登记,同年11月8日,取得新的产证,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和被继承人王禄维共同共有。2004年3月16日,经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被继承人王禄维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王禄维与原告王某甲共有。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禄维的部分在其故世后遗留给原告王某甲一人继承,此财产系被继承人王禄维指定遗留给王某甲继承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过世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但三被告拒绝协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甲提供的户籍证明、户籍摘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同住人申请书、租赁卡、住房调配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经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的涉案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确定其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继承人王禄维的公证遗嘱要求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禄维的产权份额,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其对系争房屋拥有权利,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遗嘱系原告骗取被继承人信任后制作,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相应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禄维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王某甲继承所有。继承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王某甲一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肖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