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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7663号

(2016)沪0115民初27663号
  原告王某甲,男,2011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上海秋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安柢,上海秋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懿德之爱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凌捷,园长。
  委托代理人赵岚,女。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懿德之爱幼儿园(以下简称懿德之爱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宗安柢,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岚、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原系被告中班学生,原告母亲原系该幼儿园老师。2016年3月11日10时许正常上课期间,班主任赵岚老师用扩音器故意砸伤原告左脸。事后,老师带原告至保健室清理伤口,保健老师随后找到原告母亲。班主任仅告诉原告母亲用扩音器打了原告,但未说明原因。此后,原告母亲在幼儿园看护原告。当晚,原告至周浦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脸部和左眼外伤,脸部遗留疤痕,后续还需整形康复治疗。同月18日,因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父母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伤后几天在原告母亲带教班级由母亲照顾,但后因产生害怕老师、不愿上学的想法就未再上学。3月14日起原告父亲请假照顾原告,原告母亲于同月25日、26日请假在家照顾原告。为此,被告以原告母亲旷工为由辞退了原告母亲。原告经瑞金医院诊断存在伤害事件后的焦虑状态,今后还需对该心理状态长期随诊。原告认为,原告系幼童,在幼儿园上课期间无故受到伤害。而涉案老师赵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疏于对教职工的管理,造成老师殴打儿童的恶劣事件发生,故被告对原告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既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教育主管部门,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虽收到过赵岚给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但认为此款系赵岚个人支付,不应在被告赔偿时抵扣。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0.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补助费35,634(2015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护理费5,128元(85.47元/天计算60天)、后续整形康复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懿德之爱幼儿园辩称,事发当天10时左右,原告班级学生玩角色游戏。老师以播放音乐的形式作为收拾玩具的信号,故赵岚老师手持音响喇叭。此后赵岚继续拿着喇叭站在就座的学生面前进行活动点评。赵岚在与原告身边的两名学生讲解游戏情况时因做了手势,故手里拿着的喇叭不小心碰到原告的脸,造成原告脸上出血。于是赵岚让阿姨将原告带至保健室,保健老师又将原告带到原告母亲班级,之后赵岚将事情经过告知了原告母亲,原告母亲便让原告待在原告母亲班级里。当天放学时,原告回班级拿书包,赵岚向原告道了歉,当时原告情绪较好,但此后未再回原班级上过课。事发后,双方曾电话沟通,赵岚曾代表被告到原告母亲带教班级将500元交给了原告母亲,被告也看望过原告,但因协商未果,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警。被告认为,老师并未故意殴打原告,原告受伤系意外事件,具体责任由法院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认可720.30元,外购药芭克缺乏医嘱;原告提供的医院请假证明不能作为确定护理期、营养期的依据,原告应进行相关期限的鉴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均无法证明原告父亲实际的误工损失金额,且材料中显示的停发工资时间与原告诉请期限也有显著差距,且原告若以未成年人家长误工损失来计算护理费,也不应重复主张家长误工补助费与护理费两项;其余费用由法院认定;同时要求对被告先行支付的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学生,原告母亲原在被告处就职。2016年3月11日上午上课期间,原告在教室内被班主任赵岚老师手中持有的扩音器设备砸伤脸部。原告至保健室查看后被带至原告母亲带教班级。当晚,原告至医院就诊,此后因左面部外伤等复查,并于2016年4月14日至瑞金医院心理科就诊,该院出具《疾病病假建议书》表示原告的焦虑状态需全休30天。原告曾收取赵岚交付的500元,此后因协商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赵岚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报警,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事发时有两名小朋友在自由活动期间调皮捣蛋,其便手拿扩音喇叭放音乐想让小朋友听从老师指挥,因原告坐在该两名小朋友边上,其手中喇叭就不小心碰擦到了原告脸部。原告母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则陈述根据原告反映,因坐在原告身边的小朋友不乖,赵岚将小收音机扔过去时扔在了原告脸上。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损伤后的护理、营养、休息期进行鉴定,此后又撤回该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伤势照片、就医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凭证、律师费发票、《疾病病假建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虽对被告教师手持扩音设备时系有意砸伤原告还是不慎碰到原告各执一词,亦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己方观点,但原告脸部因扩音设备而造成外伤系不争之事实。对此,根据原告年龄及认知水平来看,其欠缺辨别及自我保护能力。被告教职人员理应谨慎注意,加强对幼儿的安全保障。现原告在接受被告教育、管理期间受伤,可见被告未能充分注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诊疗本案损伤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予确认,且根据原告年龄、受伤部位、伤势情况来看,相关费用亦未超出必要、合理限度,被告虽对芭克费用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从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根据其伤势、治疗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来看,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3、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原告自述伤后部分时间由父母二人同时陪护,对此,原告虽然年幼,伤后由其监护人陪护符合情理,但根据其伤情,应以一名护理人员为限,且原告方的护理损失范围应以必要为限、合理为度。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充其量仅能证明其父的工资收入水平,而对其实际护理情况、确因陪护孩子产生误工损失及相应金额等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证据材料中所体现的误工期限更与原告主张不相吻合。此外,原告提供的《疾病病假建议书》系医院针对原告反映的焦虑状态后所作出的处理建议,尚不足以充当明确的护理期限评定意见,更何况,在原告业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亦会在该项费用认定中作相应考虑。鉴于原告撤回了护理、营养、休息期限的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原告伤势、诊疗情况及相应评定标准酌定原告受伤护理期、营养期各30日,在此基础上酌定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补助费则难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对原告身心产生一定影响,故本院充分考察本案伤害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5、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整形康复费。目前原告进行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具体方案及费用金额等均未明确,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至于双方争议的垫付款项问题,因涉案教师系履行职务中致伤原告,且根据付款意图来看,被告要求在其责任范围内抵扣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懿德之爱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16,020.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计943.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843.5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懿德之爱幼儿园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少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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