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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4641号

(2016)沪0116民初4641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庄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3月,其母亲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后,双方因赔偿款用途意见不一,逐渐产生矛盾。此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12月起分居至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恋爱期间至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目前也未分居,故希望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庄某辰。婚前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自2014年3月原告母亲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后,双方因赔偿款的使用产生分歧意见,两人矛盾逐渐显现。2014年12月,原告因故回娘家居住生活,被告亦随原告到原告娘家生活。2015年3月,原告母亲去世周年祭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琐事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双方的婚生儿子由被告家人带回家中抚养至今。2016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双方的身份信息、婚生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前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现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经济支出双方意见分歧所致。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其承担了大部分的家庭责任,现原告虽居住于娘家,但平时双方仍有来往和交流,故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与原告和好。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仅因经济支出意见不一产生矛盾,并无其他根本利益冲突,据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要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原告多理解和体谅被告,妥善处理好与被告家人的相处关系,被告则应多顾及原告的内心感受,双方多学会换位思考,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共同承担家庭责任,那么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仍会得到改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干华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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