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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201号

(2016)沪0116民初201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住XXXXX区。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18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CEXXXX小型轿车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X西路XXX号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嗣后,X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8,931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在诉讼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辩称,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在诉讼中,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某某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已构成十(拾)级伤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单、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XX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XX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XX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另,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相同,现原、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涉案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X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1831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320元进行计算,该标准低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5日,为3480元。
  4、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1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等合计8730元,双方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
  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户籍材料其系非农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5,92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7、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明确约定属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上述1-7项合计129,065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8、律师代理费4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4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29,065元。据此,依照《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29,0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4元,由原告负担64元、第一被告负担148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已预缴)。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第一中级XX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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