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女,199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孙某乙,男,199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双方恋爱时关系尚可,但婚前即为婚房安排问题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争执。婚后,原告与被告父母的矛盾日益加剧,引发双方夫妻矛盾,并自2015年9月起双方分居。现原告孙某甲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乙离婚。
被告孙某乙辩称,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原、被告之间并无矛盾。现考虑原、被告仍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于2012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尚可。婚后,因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父母之间产生矛盾,引发原、被告关系失和。2015年9月,原告孙某甲自行搬回娘家。2016年2月,原告孙某甲住回家中休养,但次月再次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孙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乙离婚。审理中,因被告孙某乙坚持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孙某甲提供的结婚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系自主婚姻,恋爱时间较长,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因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的矛盾,引发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应通过加强沟通的方式,增进理解,争取早日恢复和睦的家庭关系。经审查,原告孙某甲尚无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