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鲍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惠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双方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对各自的生活习惯没有足够的了解和适应,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逐渐产生矛盾和纠纷,特别是在儿子的学习和生活上,双方的意见完全不同,被告常常因儿子幼小调皮,用暴力及语言训斥儿子。另外,双方的夫妻生活并不和谐。近年以来,原告多次发现被告在对外交往过程中不注意自身行为,有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发生。虽然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置之不理,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共处一室,但几乎没有沟通,对儿子的教育和成长不利。原告曾于2015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之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简单的维系婚姻只会增加双方的痛苦,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鲍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喜欢孩子,但是不能溺爱孩子。被告对孩子急躁,是因为原告不管孩子,但被告没有对孩子采取暴力。双方对孩子教育存在分歧,可以及时消除。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支持后,双方感情正常,被告没有再出去和同事聚餐等。被告带着孩子去西班牙玩,给原告及家人带了礼物,原告去香港,询问被告要带何种手机等,因此,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鲍某某于199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感情转移等,致夫妻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的(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在教育子女的方式、方法上意见分歧,在被告与其他异性交往的问题上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被告努力改善夫妻感情,对此,原告应予以理解。只要双方均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重,相互尊重与包容,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子女教育中的意见分歧,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的。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惠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