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甲(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仝宁,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黎某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某乙)与被告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某某、仝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乙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大某某与原告黎某乙订立《上海市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按全包方式为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毕升路XXX弄XXX号楼房屋(以下简称毕升路房屋)进行内部装修,工程造价人民币980,000元,工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8日,延期按每日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处罚,一方违约则支付合同价3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却一再延误工期,且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施工计划及承诺,表示将限期完工,但一直未能兑现。由于被告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及施工质量问题,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停工并对不合格施工部分进行恢复原状。后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重新进行装修。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3,600元(包括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509,600元及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294,000元)。
被告大某某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黎某乙多次变更并增加工程,导致工期延误。2015年12月10日,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施工不合格的情况下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让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装修。原告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黎某乙与被告大某某订立《上海市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按全包方式为原告对毕升路房屋进行内部装修,工程造价980,000元,工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8日,延期按每日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处罚,一方违约则支付合同价3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进场装修。后因工期延误,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订立《关于毕升路XXX弄XXX号楼装修项目之协议》,对截至2015年10月22日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确认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39,000元,尚欠42,539.60元,被告因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269,500元,与上述42,539.60元抵扣后,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226,960.40元,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协议所附《施工计划》于2015年11月29日完成剩余所有工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违约金。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及质量鉴定的情形下,以被告未能按照《施工计划》的时间期限完成装修及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为由,通知被告停止施工。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某某有限公司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毕升路房屋再次进行装修。2016年2月29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2016)沪0115民初16046号一案民事诉讼,该案中双方确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980,000元中的609,000元,本院根据各自履约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00,000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借条、《关于毕升路XXX弄XXX号楼装修项目之协议》、《施工计划》、通知、《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施工计划》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被告进场装修,原告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及质量鉴定的情形下,就单方通知被告停止施工并让案外人进场再次施工,导致无法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正当性,本院不予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支付及后续工程的施工计划达成协议,系对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中双方明确被告因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269,500元,与原告所欠工程款42,539.60元抵扣后,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226,960.40元,对此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803,600元违约金,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对被告完成的实际工程进行鉴定,进而对其履约情况进行准确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此数额的违约金诉请难以支持。现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在(2016)沪0115民初16046号一案中,双方确认原告已经支付合同总价款980,000元中的609,000元,本院根据各自履约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00,000元,该案已经按照合同总价款就原告的拖欠款项全部进行处理,故在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69,500元,不再与42,539.60拖欠工程款进行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某甲(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269,500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6元,减半收取计4,448元,由原告黎某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956.30元,被告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9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