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方某某,总经理。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2XXXX(原告诉称有误,应为浙F2XXXX)轻型普通货车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X公路出XX公路约1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9,203.8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董某某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名称变更为本案第二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1567.8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以本市职工最低标准进行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876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6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2466元。
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原告以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进行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6,41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和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100元。
8、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该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明确约定属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按承担。
上述1-8项合计68,403.8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68,403.80元,鉴于第一被告不需要对原告上述费用承担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68,40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负担74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