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某某,男,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冯某与被告顾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顾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现被告仍未清偿债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顾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顾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冯某借款200,000元,并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现被告未清偿债务,原告催讨未果,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有合同、银行业务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顾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顾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