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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0166号

(2016)沪0115民初40166号
  原告李某某,193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苗某甲,男,195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苗乙(曾用名苗林忠),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苗某丙,女,1956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苗某丁,女,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甲、苗乙、苗某丙、苗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苗某A(已于1987年5月死亡)系夫妻,为被告苗某甲、苗乙、苗某丙、苗某丁之父母。自案外人苗某A死亡后,原告随被告苗某丁共同生活。2004年起,原告双目失明,又患XXX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近来,由于被告苗某丁患病,不能护理原告。为此,原告欲在被告苗乙居住地附近借房居住,并请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但遭被告苗某甲、苗某丙反对,故要求四名被告各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苗某甲、苗某丙共同辩称,赡养原告是被告方应尽之义务,自2014年12月20日至次年10月2日,原告随被告苗某甲共同生活于被告苗某甲现居住的江苏省建湖市。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且双目失明,原告应于相关的敬老院养老,不需在外借房并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应由被告之一进行护理,其余被告补贴一定数额的零用钱,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被告苗乙、苗某丁承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并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苗某A(已于1987年5月死亡)系夫妻,为被告苗某甲、苗乙、苗某丙、苗某丁之父母。案外人苗某A死亡后,原告李某某将其原居住的房屋以12万元出售,并将所得房款分别给付给被告苗某甲和苗乙之子各3.5万元。之后,原告李某某随四名被告轮流生活,但原告主要随被告苗某丁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四名被告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进行护理、照料。2004年,原告李某某双目失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名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
  另查明,目前,原告李某某每月养老金收入约3,300余元(含残疾补贴费300元),被告苗某甲每月养老金收入约4,100余元,被告苗乙每月养老金收入约2,000余元,被告苗某丙每月养老金收入约3,400余元,被告苗某丁每月养老金收入约2,3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残疾证及养老金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苗乙、苗某丙、苗某丁各自提供的其养老金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由于原告李某某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照顾,且原告目前无房可供居住之实际,现原告以其借房居住,并聘请专人护理为由,要求四名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之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目前经济收入状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每人给付赡养费1,500元之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方给付原告赡养费之数额,应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收入及目前本市房地产市场情况等因素,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甲、苗乙、苗某丙、苗某丁于2016年7月起分别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苗某甲、苗乙、苗某丙、苗某丁各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国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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