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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5266号

(2016)沪0115民初3526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方某,女,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中途退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天宇。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嗣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彩礼10万元。
  被告方某辩称,对原、被告结婚生育过程无异议。双方虽已无感情,但被告无过错,故不同意离婚。回娘家时仍是带儿子的。同意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抚育费不出,因为今年4月17日是原告母子将其赶走的,且其生育后至今无工作。彩礼和首饰是原告赠予的,不应归还。双方婚后购买了牌号为沪C6XXXX北京现代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前其母亲存在其名下5万元,2014年9月17日取出后由原告借给其弟弟了,今年3月18日原告找工作需送礼向其母亲借款2万元要求原告归还。
  原告认为,2014年4月用双方结婚时亲友给的礼金购买的北京现代汽车价约7万元;其弟弟未曾向原、被告借款;儿子满月酒亲友给了3万元礼金,由被告存在银行,今年其向被告要钱,被告说存款未到期,故向其母亲借了2万元。被告生育后无工作属实,但其平时的工资卡是交被告的。被告的生育金约1.5万元也是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拿5万元时说其弟弟要借,嗣后才知原告还债还了15万元,也不知该5万元花在何处;儿子满月酒存款仅2.5万元,已都用在儿子身上了,原告将工资卡交其保管也很正常;生育金只有2、3千元。
  本院向浦东社保部门了解到,被告系失业人员,生育时系剖腹产,生育金为16,785.2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于宇。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嗣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目前被告婚前财产尚在原告处的有美的2匹立式空调、1.5匹壁挂式空调各一台,三洋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180升三门西门子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电饭煲、电饭锅各一台,索尼40寸、32寸电视机各一台,电吹风机、电热水壶各一个。其余细软嫁妆及被告个人的生活品被告已搬走。
  另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购买了牌号为沪C6XXXX北京现代汽车一辆,车价为70,500元。2016年原告为调动工作,由被告向其母亲借款2万元。被告向社保部门领取的生育金为16,785.20元。原、被告儿子满月酒后存款2.5万元在被告处。目前被告无工作。审理中,因被告中途退庭,故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被告提供的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单。本院工作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善,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明确双方已无感情,故应准许离婚。鉴于被告同意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以及目前无工作的情况,双方离婚后,婚生儿子陈天宇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存款及生育金均为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现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原告在使用,故车牌号为沪C6XXXX的北京现代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按车辆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按10年使用年限折旧)约为56,400元应予以平均分割,而被告处的2.5万元存款及16,785.20元生育金也应予以平均分割。考虑到被告目前无收入来源及保护子女妇女权益,本院酌定原告应给付被告1万元。被告虽辩称2.5万元存款都已用在儿子身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予采信。原告婚前赠予被告的彩礼和首饰,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双方已结婚且已生育子女,故彩礼和首饰不再返还。至于被告认为婚前其母亲给予的5万元存款已出借给原告弟弟,因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予查明,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向借款人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母亲所借的2万元钱款,考虑到该借款使用目的是为原告调动工作,原告系该借款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应由原告负责归还,被告母亲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天宇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方某从2016年7月始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儿子陈天宇十八周岁;
  三、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方某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宝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文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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