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王凤仙,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王某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等人关于上海市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确认原告占有13/24的份额,被告李某某占有7/24的份额,被告王某乙等4人各占有1/24的份额。原告欲搬入房屋居住,但由于两被告的一再阻挠,未能搬入,原告只能在外借房居住。后原告多次诉至法院,法院均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能居住系争房屋的补偿款。现原告仍无法居住系争房屋,只能与儿子在外租房居住,租金的金额也从每月3000元上涨为每月3300元。原告网上查询系争房屋目前租金的市场行情为7500元/月,根据原告占有的房屋份额本应得补偿款4062.50元,但是原告考虑到亲情关系对自己应得补偿款予以调低。且现在原告已经离婚,前夫也不再贴钱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未能居住上海市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补偿39,000元,其中2015年4月、5月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每月3,300元计算。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房屋市场租金金额没有依据,据被告了解,类似房屋全装修的情况下按每月4500元都未能出租成功。两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所称的每月补偿金额。具体的居住补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之母。
2011年7月27日,经法院调解确认,系争房屋原告占13/24份额,李某某占7/24份额,王某乙占1/24份额。
2014年3月,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入住系争房屋,并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止的房屋使用费2万元。法院查明,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所得,1996年动迁分房后由李某某夫妇居住。2002年李某某的丈夫去世后,李某某在外居住了一年。2003年,李某某再次搬回系争房屋居住。应李某某的照顾要求,王某乙一家三口随李某某一同开始居住于系争房屋,并照顾李某某。另外,本市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后买下产权,原告系产权人之一,享有25%的份额。原告曾长期居住于长宁路房屋,原告称因与丈夫分居,故欲搬入系争房屋居住,遭拒后一直在外借房居住。法院经综合考虑,对原告要求入住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使用费实质是其不能居住系争房屋的补偿。考虑到原告确实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无法居住系争房屋显然限制了其对物权的行使,故李某某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原告占有系争房屋的份额、他处住房以及本案其他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酌情确定李某某每月补偿原告80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审理期间,原告协议离婚,协议确定本市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男方所有。二审认定原告自己主张的租房标准尚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补偿标准。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未能居住系争房屋的补偿33,000元。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案当事人情况、系争房屋情况等各种因素于前案生效判决并无实质性变化,但由于系争房屋租金市场行情的变化,判决确定为李某某每月补偿原告1000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系争房屋目前仍由被告李某某及王某乙一家三口居住使用。李某某明确表示愿意与王某乙一家三口共同居住。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就系争房屋进行多次诉讼,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均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在此不再赘述。补偿款的金额由本院结合前案生效判决情况及经济发展、房屋价值变化等因素,酌情调整为每月1200元。
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自住使用,原告以系争房屋市场租金金额上涨为由而要求提高其所得补偿款的金额,依据不足;原告还称“现已离婚,前夫也不再贴钱给原告”,而此与原告应得的系争房屋补偿款金额亦无必然关联;故原告主张的补偿款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不能居住房屋的补偿14,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44.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理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郜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