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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4360号

(2016)沪0116民初4360号
  原告叶某某,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妹诉被告陆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8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和原告骑行自行车,在本区XX公路、XX路东侧约1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3,36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已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因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17,2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27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190元每月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80日,为13,140元。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7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7401元。
  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原告以农村居居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二处XXX伤残,故本院在XXX伤残赔偿系数上酌情增加2%并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2,10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为6600元。
  8、交通费30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上述1-8项合计149,9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均已超过分项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余款29,9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即17,964元。
  9、鉴定费54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该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60%即3240元。
  10、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000元。
  至于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修理单据,可以证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了损坏并已修复,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为5500元,并由原告负担40%即2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24,20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2200元,还应赔偿12,00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12,004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3元,由原告负担193元、第一被告负担149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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