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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5311号

(2016)沪0116民初5311号
  原告平某某,男,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XX市青浦区。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平某某诉被告钱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5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CXXXX小型普通客车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X公路XX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4,656.9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23.3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劳动合同、扣发证明、工资清单、定损单、修理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与必要,故凭据确定为7799.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10.5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21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270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7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7401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根据原告诉请及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5,000元。
  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原告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6,41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和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
  8、交通费20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
  9、车辆修理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10、鉴定费1950元、施救费180元等合计213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因该项虽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明确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
  上述1-10项合计86,050.2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83,211元,余额2839.20元还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0%即1135.60元,二者合计84,346.60元。
  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2500元。
  至于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另,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车辆修理费329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并由原告承担60%即1974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4,346.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25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7023.30元及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的损失1974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多支付的6497.3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平某某各项损失77,849.30元;
  二、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某6497.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负担85元,第一被告负担87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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