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阳胜,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女,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马红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胜、被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份举行婚礼,之后双方才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出生家庭及成长环境不同,双方性格不合,且由于工作原因双方长期分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提出生育孩子,被告不同意,父母及亲戚的催促导致原告心理压力巨大,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原告未能体会到家庭的关爱和幸福,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凌某某辩称,双方相识、结婚登记及分居情况均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由于工作需要经常出差,被告为了原告事业的发展,一个月到原告处一到两次,每次10天左右。平时双方也经常打电话沟通。2014年1月原、被告为了生育孩子到医院体检,2015年7月被告又去体检,说明被告也是想要孩子的,一直未生育是因为双方无法长期共同生活。被告打算辞职后搬到原告处一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出差导致双方两地分居,常为生育子女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8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016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出差导致双方两地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表示愿意辞职后搬到原告处共同生活,并为生育子女而努力,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