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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7183号

(2016)沪0115民初27183号
  原告沈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甲,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屠某乙,男。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被告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生活观念等方面存有差异,加上被告父母干预其夫妻生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于2014年4月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5月提出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由被告自分居始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并依法分割财产。
  屠甲辩称,主要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时原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虽已分居,但女儿尚年幼,为女儿能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女儿能随其生活,原告能赔偿丢弃的钻戒、遗失的红木大白菜玉石,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因婚后赠与、还贷而增值的部分进行补偿,对在原告处车辆、照相机、台钟、电子琴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及赔偿其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失等,就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女儿出生后,双方因都在上班,故为平时照料女儿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经常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5月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支持,今年4月原告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分居后女儿主要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现在原告父母居住地上幼儿园,被告在分居后探望过女儿,也带女儿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将女儿带回其处生活。
  又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有三个书柜、一只电视柜、一只沙发、一只红木餐边柜、一只红木桌子、六只红木椅子(其中一只有毁损)、一只冷柜、一只微波炉、一只洗衣机、一只挂壁式空调、一只饮水机、三只电视机及餐具若干。原告婚前有一辆马自达轿车,于2012年5月不带车牌委托出售,售价为101,980元。2012年6月7日,原告用上述售车款及婚后礼金等购买了一辆安德拉小型越野客车,购车款为180,000元,车主登记于原告名下,车牌照号为沪A8XXXX,现由原告在使用。
  再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及原告父母通过房屋买卖取得了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的房屋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为138.14平方米,购房价为385万元,房屋契税、中介费等其他费用为5万余元。同时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共贷款90万元,其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40万元、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50万元。在原、被告婚后原告父母出资归还了上述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50万元,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4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为3.87%,现由原告自结婚后至今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932.76元,合计共同还贷部分金额为187,000余元。根据房屋所在小区目前房屋均价,该房屋市场价已超过800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处有结婚时亲友送的礼金、产假及生育补贴款、工资收入及公积金等财物,要求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被告的嫁妆是登记结婚后置办的,同意全部归被告所有,对其中被告认为要求其赔偿的红木大白菜是工艺品,不是玉石,其也不知该物去向。关于钻戒系其婚后给被告购买的,价值63,800元,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因气愤而被其丢弃。关于车辆系其婚前财产,4万余元购买的照相机在分居后已出售,被告陈述的台钟是父母的财产、电子琴为女儿的财物,关于婚后用其公积金及收入归还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告并未参与还贷,故其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各种补偿意见。被告陈述在分居时为女儿存的礼金等存单、女儿的金首饰等物品都放在家里保险柜内,其工资收入及原告主张的礼金、补贴等均在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家庭开支及抚养女儿,分居后因在外租房也开支较大,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公积金金额也不大。因原、被告双方在女儿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摘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因故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在争吵时经常发生肢体冲突,后又采取分居、闹离婚等做法,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在分居后女儿主要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双方女儿的户籍也在原告处,为有利于女儿今后的学习和生活,考虑到目前被告也无固定住房,故女儿在双方离婚后宜随原告生活。关于被告应负担女儿抚养费的起止日期,根据被告在分居后探望、照顾女儿的情况,被告并非不顾女儿的生活,且平时也有带女儿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故被告应自双方离婚始负担女儿抚养费,对原告主张自分居始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金额,符合女儿的实际需要,应予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红木大白菜玉石,没有依据证实为原告隐藏、转移和变卖等,被告此要求不予支持;对婚后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钻戒,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自认被其丢弃,故原告应予赔偿,赔偿金额本院酌定为60,000元;对婚后购买的照相机,原告陈述已变卖,但未举证证实,即使属实也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确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分割款20,000元;关于原告出售婚前车辆在婚后购买的车辆,应认定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归原告所有,结合该车购车款的来源、车辆使用年限及折旧等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分割款20,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父母归还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50万元系婚后赠与的问题,因该商业性贷款为原告婚前债务,原告父母为原告清偿婚前债务,系原告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故不能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被告此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婚后用其公积金及收入还贷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原告用于还贷的资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此规定的婚后共同还贷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计算,应先计算房屋升值率,由现房屋市场价除以结婚时房屋成本(结婚时房屋价格+共同还贷利息+契税、中介费等其他费用)得出,然后根据房屋升值率乘以共同还贷部分得出财产增值部分,最后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及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补偿数额。故由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200,000元。
  关于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目前住房困难,故归被告所有,原告不用再对被告的住房困难给予帮助。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工资、存款及金银首饰等,未举证证实,如离婚后确有证据证实另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可另行解决。
  关于被告主张赔偿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失,由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中并未造成被告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伤害后果,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屠甲离婚;
  二、女儿沈某乙随原告沈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屠甲自2016年8月始至女儿沈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女儿沈某乙抚养费1,000元(给付方式:由被告屠甲每月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原告沈某甲);
  三、在原告沈某甲处被告屠甲的嫁妆归被告屠甲所有,有三个书柜、一只电视柜、一只沙发、一只红木餐边柜、一只红木桌子、六只红木椅子(其中一只有毁损)、一只冷柜、一只微波炉、一只洗衣机、一只挂壁式空调、一只饮水机、三只电视机及餐具若干;
  四、原告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屠甲钻戒款60,000元;
  五、现在各自处本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屠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40,000元;
  六、原告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屠甲房屋增值部分补偿款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沈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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