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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3585号

(2016)沪0104民初13585号
  原告贺某丁,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贺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址同被告贺某甲。
  被告贺某丙,女,汉族,住址同被告贺某甲。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址同被告贺某甲。
  法定代理人贺某丙。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丁诉被告贺某甲、吴某某、贺某丙、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贺某甲系兄弟,户籍均在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弄XXX号房屋,该房承租人是父亲贺某乙。2015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住回该房屋,法院一、二审判决原告有居住权,同时不支持原告住回该房屋居住,理由是房屋中一间25.8平方米为被告两人居住,另一间11.2平方米(搭建间)是为母亲董某某预留,便于母亲从福利院回来居住。法院认为该房屋面积不大,不适宜原告、被告和母亲三个家庭共同居住。现该房屋实际居住是被告贺某甲、吴某某两人。2016年3月,母亲过世。原告要求入住到11.2平方米房屋内,但仍遭贺某甲一家的反对。事实上除租赁凭证记载的37平方米外,房屋辅助面积较大,另有3%2B4平方米两间,父母亲相继去世的情况下,原、被告均属于同住人,享有同等居住权利,而被告一家却独占使用。原告是一名残疾人,目前在附近租住一间房屋租金为每月2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要求回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居住;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不得不在外租住房屋的费用,按每月2,800元计,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实际入住之日止。
  被告贺某甲、吴某某、贺某丙、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户口虽在房屋内,但是空挂户口,实际一直住在女方新乐路房屋内。原告离婚有猫腻,离婚时将房屋全部给了女方,造成自己无房。陕西南路房屋使用面积只有37平方米,现由三代人共同居住,双方矛盾很深,若居住在一起容易激化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真实性有怀疑,出租人是被告前妻的亲戚。阳台间没有门,不能独立进出。被告认为维持之前判决的方案,有利于解决双方矛盾。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贺某甲系董某某与贺某乙夫妇所生之子,吴某某与贺某甲夫妇生一女即被告贺某丙,徐某某系贺某丙之子。2004年,贺某乙死亡。原告为XXX残疾人。
  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弄XXX号二层南间25.8平方米、二层阳台搭建间(附面盆)11.2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贺某乙。原告户籍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内另有四被告户籍。2015年3月,贺某丁提起诉讼[(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14号],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贺某甲、吴某某、贺某丙排除妨碍,不再阻止原告入住系争房屋;判令贺某甲、吴某某、贺某丙赔偿原告不得不在外租住房屋的费用,按每月12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实际入住之日止。该案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由董某某、贺某乙及其子女居住使用。1989年贺某丁婚后搬至女方家新乐路房屋居住(注:该房屋后买下于2001年登记至贺某丁妻子及妻弟两人名下)。系争房屋由董某某、贺某甲夫妇居住使用,贺某甲夫妇住二层南间,董某某住阳台搭建间,董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入住大华福利院,贺某甲夫妇称董某某原居住部位仍保留。2015年1月20日,贺某丁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房产归女方,女方补贴男方6万元。离婚前后,贺某丁为住回系争房屋,曾多次至系争房屋处,与贺某甲夫妇发生争吵,并有敲玻璃等过激行为,双方矛盾逐渐激化,多次报警。居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法院认为:贺某丁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但贺某丁实际不居住系争房屋已有二十多年,现因贺某丁要住回房屋与贺某甲及其家人关系已破裂、矛盾已激化,系争房屋的结构、面积尚不足以使双方能互不影响、和平共处,因此在现有状态下贺某丁不宜住回系争房屋。贺某丁有居住权而不能住回房屋,现实际居住人贺某甲夫妇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遂判决:一、确认贺某丁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贺某甲、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某丁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不能入住房屋的补偿费10,800元;三、驳回贺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贺某丁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16年2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1日,董某某在大华福利院过世。
  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孟某某(原告承认孟某某系其前妻的亲戚)签订租房协议书,租下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一间14.7平方米房屋,租期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月租金2,800元。
  以上事实,有(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书、转账凭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于开庭后至现场查看,系争房屋南间25.8平方米现放置一张双人床,有沙发、衣厨等家具,由贺某甲夫妇居住。房间内有两扇门开向南阳台搭建间,阳台内有餐桌、餐椅、柜子、书桌、电脑、衣橱、微波炉等。南间的西面、位于走道尽头有两个小隔间,放置柜子、冰箱、脸盆、水桶、面斗、马桶等杂物,这两间小隔间未记入租赁凭证。二层另有几户合用的大卫生间和灶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未发生变化,原、被告间的关系亦未有实质性改善。另外,南间和阳台搭建间结构上连成一体,无法分门进出、单独使用。故即便董某某去世,现有状态下原告仍不宜住回系争房屋,原告要求住回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居住权而不能住回房屋,现实际居住人贺某甲、吴某某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考虑到董某某去世,同住人的人数减少,原告享有的权益相应增加,且原告在外租房的支出增加,故补偿数额可酌情提高,具体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甲、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丁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不能入住房屋的补偿费14,400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贺某甲、吴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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