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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9184号

(2016)沪0115民初49184号
  原告夏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夏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相识恋爱,于201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定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举行婚礼,但被告因赌博欠债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提出起诉离婚。
  被告汤某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领取结婚证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5月20日,被告父亲向当地公安局报警,称其儿子因欠巨额赌债于2016年5月13日离家后至今未归。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本院通过与被告母亲的谈话,被告母亲陈述已将原告起诉离婚及开庭时间等告诉其儿子,但其儿子不愿到庭。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双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因故离家出走,原告因此而提出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夏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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