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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6456号

(2016)沪0115民初46456号
  原告徐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亲认识,199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徐丙。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无故挑起事端,打骂原告,多次分居被告仍不知悔改。2014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曾于去年9月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未予支持。现因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再次提出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徐某乙辩称,婚后双方小吵小闹有的,但只有一次打骂过原告,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后原告于去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再次提出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在因故发生矛盾后未能互相宽容释怀,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现被告仍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希望原、被告珍视夫妻感情,互相信任、理解和包容,更多关心爱护对方,重新修复夫妻关系。因夫妻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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