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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8099号

(2016)沪0115民初48099号
  原告黄甲,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某,女,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甲诉称,被告婚后未尽家庭责任,极少照顾女儿和操持家务,夫妻性生活也很不正常。被告还经常殴打女儿。2016年6月17日晚上,被告又为琐事殴打女儿,原告感到很气愤,即携带女儿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一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沈某辩称,为了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意主动与原告进行沟通缓和夫妻感情,希望与原告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200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性生活较少。又因被告对家庭尽责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6月17日,因被告殴打女儿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尤其是被告应主动关心原告及女儿,承担起家庭重任,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应以子女、家庭利益为重,不要草率离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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