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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9932号

(2016)沪0115民初49932号
  原告赵某,女,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甲,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吴甲的叔叔),住安徽省。
  原告赵某诉被告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缺少关心,且被告具有冷暴力,无上进心,完全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不知悔改。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下同)3,000元。
  被告吴甲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儿子目前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关心确实不够,今后被告会改正自身不足,照顾好原告及儿子。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8月经人介绍恋爱,201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吴某丙。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缺少关心,致双方争吵不断,并发生肢体冲突,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6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审理中,因被告坚持要求和好,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感情,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抚养儿子长大。今后,被告应多关心原告及儿子,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有望重新和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吴甲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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