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女,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余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5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双方因感情破裂,经协商于2014年12月1日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的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702室房屋”)自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日起挂牌出售,所售款项扣除房屋贷款及抵押贷款,女方分得70%,男方分得30%。现被告一直拖延履行,故原告现要求7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及上海恒龙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负担,按照原、被告之间协商确定的房屋市值人民币370万元计算,扣除上述债务后的剩余价值中,由原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30%的折价款;要求被告在原告履行完毕上述债务之后的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7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的702室房屋自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日起挂牌出售,所售款项扣除该套住房的房屋贷款及房屋抵押贷款,女方分得70%,男方分得30%。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702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上存在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贷款,债权数额为62万元,以及抵押权人为上海恒龙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借款,债权数额为45万元。
以上事实,由离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离婚协议书、银行贷款还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702室房屋现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37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乃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被告拖延不履行协议关于702室房屋的相关约定,原告提出要求取得702室房屋所有权,并在自行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及抵押借款之后,支付被告房屋剩余价值30%的折价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702室房屋现值为37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XXXXXXXXX)所有权归原告许某甲所有;由原告许某甲负责清偿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及上海恒龙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及其他费用);
二、原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在370万元中扣除上述债务后的剩余房屋价值30%的房屋折价款;
三、被告赵某在原告许某甲履行完毕上述债务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0元(原告许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87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9,713元,被告赵某负担4,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 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