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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9187号

(2016)沪0115民初4918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严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应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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