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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2548号

(2016)沪0115民初42548号
  原告李甲,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杨东,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通过网络相识,此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9月结婚,2005年4月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双方因孩子由哪方老人帮助照顾发生争执,且因被告不尊重原告母亲,双方于2006年7月发生严重口角,大打出手,被告宣称要离婚,自此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后,双方冲突日益频繁,2011年至2014年间经常发生较严重的肢体冲突,被告也多次口头提出离婚。2014年12月,原告首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双方经调解和好。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5年9月15日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同月30日,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处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两套房屋中,潍坊路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羽山路房屋权利人及贷款人均为原告,尚余房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50,626.16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父母态度不好,双方为孩子教育等问题有很大争执,从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至今情况无任何改善,且自2015年9月30日起分居至今,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因工作原因有一半时间不在上海,且父母年纪大,无法帮助照料孩子,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被告就职于东珮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月收入5,000余元,此外还有兼职收入4,500元/月,但不稳定。原、被告间有过争吵及肢体冲突,但都属于正常现象,且系原告打被告。原告虽然在外租房,但家里也住,并保留相应物品。原告首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与孩子都努力讨好原告,给予家庭温暖,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自身收入低,要求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自行相识,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子女抚育等问题产生矛盾及肢体冲突。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判决未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本市浦东新区玉兰路XXX号XXX室房屋,租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另查明,原告2015年净工资收入约60万元。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尚余贷款未予清偿,本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原、被告名下各登记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李某乙日常生活开销约1万元/月,离婚后探望权方可于每月双周周六9时至该周周日17时(寒、暑假除外)、暑假第三周周一9时至暑假末日17时、寒假第三周周一9时至寒假末日17时期间行使探望权,由探望权方至李某乙居住处自行接送。此外,原、被告达成如下财产分割意见:1、原、被告各自名下房屋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各自所有,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担,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00万元;2、原、被告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3、原、被告各自名下存款及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0万元。
  审理中,本院向李某乙征询意见,其表示上学及课外辅导主要由妈妈接送,妈妈认真负责,与妈妈感情更好,爸爸工作朝六晚九,做事冷静,但缺乏耐心、会动手打人,不负责任,但考虑到爸爸经济条件好、更有安全感,同时为避免今后爸爸不来看望故选择与爸爸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092号民事判决书、微信通讯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机动车详细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李某乙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失和,并常有争执,甚至是肢体冲突。被告虽拒绝离婚,但原告数次起诉过程中,已充分给予双方和好机会,但双方关系未见明显改善,原告更在外租房,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从原、被告双方及李某乙的居住、生活、情感沟通情况来看,被告对李某乙的照料更多,母子间感情更为深厚。李某乙虽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但主要出于不愿父母离异的心态及经济因素考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备基本的抚养能力,且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方亦应通过支付抚养费、探望等方式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并不必然割裂双方的亲子关系,故从维持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同时结合李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因素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鉴于双方对子女探望、财产分割问题已形成一致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子李某乙随被告董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董某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止;
  三、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双周周六9时至该周周日17时(寒、暑假除外)、暑假第三周周一9时至暑假末日17时、寒假第三周周一9时至寒假末日17时期间对李某乙行使探望权,由原告李甲至李某乙居住处自行接送,被告董某某应予配合;
  四、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原告李甲所有,尚余贷款由原告李甲负责清偿,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归被告董某某所有,原告李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某房屋折价款200万元;
  五、车牌为沪A7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李甲所有,车牌为沪A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董某某所有;
  六、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及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某财产折价款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少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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