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甲,女,1962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邱某乙,男,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怡彬,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丙(暨被告邱某A之委托代理人),女,194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邱某丁,女,195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邱某A,女,1954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A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被告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健、刘怡彬,被告邱某丙、邱某丁、邱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姚林妹的子女。2008年12月17日,姚林妹在原、被告五人及律师的见证下立遗嘱,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2015年1月15日,姚林妹死亡。姚林妹与丈夫邱根法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邱根法于1994年9月22日去世。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姚林妹名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邱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当时母亲立遗嘱是希望原告对母亲尽赡养义务,但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而是被告邱某丙尽的赡养义务,且母亲去世后灵堂设在原告处原告也不同意。故不同意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邱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同意按照遗嘱继承,当时母亲说其他的子女都拿过了,就原告没拿过,故房子在母亲去世后给原告。房子分好之后,母亲跟原告生活,我们五个人都知道这个情况,也都是同意的。
被告邱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邱某A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姚林妹与丈夫邱根法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邱根法于1994年9月22日去世。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8年11月登记在姚林妹名下。2008年12月17日,姚林妹在原、被告五人及律师的见证下立遗嘱,明确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同日,原、被告五人立下协议,再次明确系争房屋在姚林妹去世后,由原告继承。2015年1月15日,姚林妹死亡。被告邱某乙不予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屋产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笔录、协议、遗嘱、律师见证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邱某乙提供的上海市残疾评定表、出院小结、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遗嘱,遗嘱的订立形式虽有瑕疵,但确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现,故并不影响遗嘱的合法有效性。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邱某甲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08.5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米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