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某某。
申请人:刘某某。
申请人:卞某乙。
上诉人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卞某甲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海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2016年9月8日,汤某某、刘某某和卞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
申请人汤某某、刘某某和卞某乙称,被上诉人卞某甲于2016年4月27日死亡。汤某某系卞某甲之母,刘某某系卞某甲之妻,卞某乙系卞某甲之子,其作为卞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卞某甲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申请变更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汤某某、刘某某和卞某乙替代卞保康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审 判 长 陈子龙
审 判 员 高明生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罡